论清代刑法中的天理观
在古代中国人的刑法观念当中,一方面,性质恶劣的犯罪会被谴责为“伤天害理”“国法不容”;另一方面,不切实际、固守法条的刻板断案又可能面临“不通情理”的讥讽。立法者以“明天理、顺人情”来标榜自己颁布的刑律,司法官员将其作为审理刑案时的价值追求,普通百姓也以之构建评价案件或人物的思维逻辑。“天理”、“国法”、“人情”成为“中国古代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常用词汇”[1],而它们之间的关联,也可以看作整个封建中国时期的法制运行准则。概言之,天理是古代中国人朴素的自然观和正义观,构筑了封建法制的基础;国法是王朝律令和成文法系统,支撑着法制基石;人情是人的七情六欲和民心所向,协调着国家司法与社会伦理的互动。三者之间,天理是国法的上位概念和指导观念,国法是司法活动的主要依据,而人情的作用则体现为“移情就案”,使得个案的判决更加容易为世人所接受。
作为中华法系最后的传承者,清代“司法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也是中国历史上最为丰富的”[2]。和前朝一样,“天理、国法、人情”同样是清代论证具体刑事判决正义性的基本依据,其中天理被排列于最优先地位,显示出其在法律运行中的至高影响。如雍正皇帝曾为鄂伦岱、阿灵阿结党营私一案定下“此等巨恶,在天理国典,断不可赦”(《大义觉迷录·卷二》)的评语,最终将二人处死。而下级官员则往往将这六个字书作匾额,悬挂于办案场所,以为警示(可见于河南内乡、山西平遥等现存清代官衙)。欲一窥清代刑法理念之究竟,也正可以从“天理”入手。
一 天理释义
在中国传统文化中,天理是自然运行的神圣法则。如《庄子·天运》称:“夫至乐者,先应之以人事,顺之以天理,行之以五德,应之以自然,然后调理四时,太和万物。”南朝梁江淹《知己赋》云:“谈天理之开基,辩人道之始终。”在这里,天理被认为是宇宙万物的运行之道。中国人从自然界中领会到四时循环往复、万物相生相克的奥妙,并将其运用到法律当中,以期效法自然、臻于至善。如《唐律疏议》开篇便论述道:“《易》曰‘天垂象,圣人则之’。观雷电而制威刑,睹秋霜而有肃杀,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,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,盖圣王不或已而用之。”[3]1 寥寥数语,即道出人与自然的互动,以及刑法与自然法则的关联。中国人信奉的天人感应哲学,要求人们遵循天道,制定“祥刑”“善法”。在这种意义上,天理是一种自然权利,是存在于实在法之前的自然法,上自天子下至庶民皆应遵守。由此,也可知天理、国法、人情三者之中,天理何以位列国法与人情之前。
司法是天理所系。“讼狱乃居官之首务,培阴鸷、灭天理,皆在于此,不可不慎也”[4]——这种朴素的正义观是清代民众的一般观念。在司法过程中对天理的追求,“意味着法官要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,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。”[5]“天网恢恢,疏而不漏”、“天理昭昭”、“天理难容”、“伤天害理”、“无法无天”等市井俗语,映射出天理观念在清代刑法文化塑造过程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。所谓“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”,作为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背后的“定理”的天理,其意指与作用机制也因此成为一个“值得着重论述的问题”[6]。
“汉儒多言礼,宋儒多言理”[7]。宋之后,天理被经学家发挥为理学,更加深刻地影响到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。而天理真正渗入刑法的骨骼当中,亦由此始。朱熹尝言,“天地之间,有理有气。理也者,形而上之道也,生物之本也;气也者,形而下之器也,生物之具也”(《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·答黄道夫》)、 “理者有条理,仁义礼智皆有之”(《朱子语类·卷六》)。此即为宋儒所谓之天理。可见,天理是天地间事物的法则和规律,并且体现为封建伦理纲常的总和。实际上,对儒家伦理的重视和维护,一直以来便是中华法系的最大特点之一。例如,自《晋律》以来,历代刑法普遍将“五服”制度纳入其中,以服制远近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和衡量罪行恶劣程度的标准:亲属相犯,以卑犯尊者,处罚重于常人,关系越亲,处罚越重;若以尊犯卑,则处罚轻于常人,关系越亲,处罚越轻。亲属相奸,处罚重于常人,关系越亲,处罚越重;亲属相盗,处罚轻于常人,关系越亲,处罚越轻。又如,秦律即有不孝、不敬等罪名设置,此后“汉制九章,虽并湮灭,其不道、不敬之目见存”[3]6;《北齐律》开创了“重罪十条”的历史,自此之后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、内乱这十类违反忠、孝、义等纲常准则的行为便一直被历代列为重大罪行,即使恰逢为了彰显统治者仁德而施行的大赦也不能免去其罪责,足见儒家社会中法律与伦理之间所谓“礼之所取,刑之所取”的相互包容、难分彼此的关系。宋之后的历代刑法对于儒家纲常愈发重视,也正是源于中华文明的这一传统。作为封建中国最后一个王朝法律代表的清代刑法,同样无法背离对这一法律伦理化趋势的继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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